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戴錫康 相 對 人 立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紐西蘭商克威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Fodai Onglin PACIDAL,代表人王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潘自新會計師為相對人立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一三一○三六七六)之檢查人,檢查立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度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SARS爆發期間,第三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曾與相對人簽訂契約採購大量光觸媒口罩,嗣因杏一公司違約雙方爭訟,相對人實際負責人林立乃於民國96、97年間與杏一公司協調,由杏一公司給付新台幣300 萬元成立和解,詎料林立竟未告知股東並侵佔和解款項。又長期以來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皆未依法向股東報告,而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為保障自身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潘自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6及97年度財務報表等相關帳簿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經於103 年9 月30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5 日內陳述意見,該項通知已於103 年10月6 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加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而關於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聲請由潘自新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經本院電詢潘自新會計師確有擔任檢查人之意願,並審酌潘自新會計師之經歷,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潘自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