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15號聲 請 人 田中玉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相 對 人 國玉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國玉星企業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由聲請人與江國星各出資約50% 而設立,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而有限公司屬閉鎖型公司,著重維持股東彼此間之和諧信賴關係,惟因江國星係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鏶鑫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遭江國星詐騙至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後,即全力統籌規劃蘭城新月廣場之籌設、興建、招商及營運事宜,江國星卻在環華豐公司之營運狀態因聲請人擔任執行長後努力經營而持續成長之際,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違法解除聲請人之執行長職務,故聲請人已對江國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江國星另於挹注鏶鑫公司之資金至環華豐公司後,惡意解散鏶鑫公司,致包含聲請人在內之鏶鑫公司債權人權益受損,其選任之清算人亦拖延清算,故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改行特別清算程序;又江國星曾簽發本票予聲請人,卻拒不付款,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江國星已先行惡意脫產;自上開相對人公司股東彼此間之爭訟情況,可見股東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已動搖,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產生顯著困難,且江國星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股息及股東紅利已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司之閉鎖性本質將因強制執行而受動搖,實有必要透過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此外,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起營運持續虧損,且虧損數額逐年升高,繼續經營將產生顯著困難,並遭限制僅能銷售二線精品,業務不能開展,有予以裁定解散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通知相對人公司於7 日內表示意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第2 項訊問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利害關係人江國星則陳稱:相對人公司仍持續正常營業,不受股東間訴訟之影響,故本件不符公司法所定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且相對人公司除與蘭城新月廣場有生意往來,亦與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大直分公司簽立專櫃合約,相對人公司如遭裁定解散,需給付鉅額違約金及未到期租金,對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有重大損害,故其不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僅有聲請人及江國星2 位股東,登記之出資額各為12萬5 千元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62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卷第84至104 頁)確認無誤。是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2 名股東不合,固據聲請人提出股票選擇權行使同意書、環華豐公司102 年2 月4 日函、102 年9 月26日民事起訴狀、環華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鏶鑫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資產負債表、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66 號科處鏶鑫公司清算人罰鍰之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161 號特別清算事件103 年9 月18日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16日通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3023號判決、江國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950號強制執行事件103 年9 月30日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4、46至47頁),堪認聲請人及江國星間,確因其等另行合作投資或經營之環華豐公司、鏶鑫公司等相關事務而產生多件爭訟;惟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公司解散事由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故需因股東意見不合致公司無法繼續營業,始符上開法定解散要件。而聲請人陳稱其與江國星係自100 年間即發生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另由聲請人所舉證據,可知其與江國星間至遲係自102 年2 月4 日聲請人於環華豐公司之執行長職務遭解除時(見本院卷第16頁),即衍生後續爭訟,惟相對人公司102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仍有19,312,346元,103 年1 月至10月間每兩個月申報之銷售總額仍有216 萬餘元至318 萬餘元不等,有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查調之相對人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3 年1 月至10月份營業稅申報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3 至167 頁),足見相對人公司並未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繼續營業。又有限公司之股東如欲轉讓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固須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故縱使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有股東意見不合情況,亦得循前揭規定解決。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相對人公司有裁定解散事由,尚難憑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起營運持續虧損,並遭限制僅能銷售二線精品,業務不能開展,經營產生虧損及顯著困難等,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江國星於相對人公司出資額之鑑價報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174 至183 頁)。惟查: ⒈依相對人公司102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總額為3,435,681 元,負債總額為259,25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資產尚大於負債。另查,相對人公司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自行依法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2,778,254 元、1,767,759 元、1,158,871 元,103 年1 月至10月間每兩個月申報之銷售總額仍有216 萬餘元至318 萬餘元不等,且查無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情況,有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查調之相對人公司100 年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3 年1 月至10月份營業稅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2 至169 頁)。其中相對人公司100 年度、101 年度自行依法調整前之帳載結算全年所得額均呈正數(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並無虧損;102 年度自行調整前之全年所得額雖為負182,618 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惟與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公司股東之實際出資額共1,225 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相較,虧損並非嚴重。 ⒉另經本院依職權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該處於103 年11月11日15時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實地查訪後,函覆略以:稽查時現場大門深鎖,按鈴無人開門,經大樓管理員提供相對人公司員工聯絡手機表示,該址僅為聯絡地址,相對人公司於宜蘭有3 家店面經營進口皮包買賣業務,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 年11月4 日函查覆相對人公司迄今尚在營業中,對於本件聲請無其他意見等語;有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11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 年11月14日函、103 年11月1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81至83頁)。 ⒊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廠商設櫃契約書、相對人公司員工名冊及職務內容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84 至187 ),以及利害關係人江國星提出之遠百公司專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可知相對人公司目前仍分別於宜蘭新月廣場設有3 個專櫃販售「LONGCHAMP 」等國際精品、於遠百公司大直分公司設櫃銷售商品,並聘僱1 名會計、3 名管理與採購人員、8 名專櫃人員等12位員工。 ⒋綜上足認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持續營業,並無他遷不明、停業、積欠稅款等異常情況;主管機關亦未表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至聲請人主張因新月廣場之政策,致使相對人公司受限,僅能銷售Coach 、Burberry、Gucci 、Armani、Longchamp 等二線精品,毛利較低等,則無證據可佐;且銷售毛利較低之產品,整體營業額、獲利未必會較低,亦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無法開展。如僅因聲請人與另一名股東江國星間因其他合作關係產生嫌隙,即遽認相對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予裁定解散,反將導致相對人公司之員工、交易相對人等受有重大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相對人公司有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公司之經營已產生重大之虧損等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