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張永青即日鼎應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日鼎應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張永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日鼎應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鼎應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日鼎應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且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該公司業已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清算完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財產目錄、帳冊清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連同各項簿冊提請日鼎應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承認通過,並向本院聲報而於103 年10月30日經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日鼎應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日鼎應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簿冊保存人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帳冊清表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6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