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23號聲 請 人 鴻維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典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6萬股,占相對人股權6.67%,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依職權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典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相對人典石公司應行清算。本件相對人典石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廢止登記前最後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最新公司章程、股東會名冊等件,且未敘明該公司性質為何及有何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就前開命補正事項,迄今未 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