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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37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7號

聲請人
洪朝安即英屬蓋曼群島商全中華不動產五號股份有
聲請人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相對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全中華不動產五號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莊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英屬蓋曼群島商全中華不動產五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蓋曼群島商全中華不動產五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英屬蓋曼群島商全中華不動產五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開公司業依法陳報清算完結,外國總公司董事會決議公司文件由莊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並經該事務所同意,為此聲請指定上開會計師事務所為英屬蓋曼群島商全中華不動產五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英屬蓋曼群島商全中華不動產五號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102年4月22日董事會決議證明、莊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5月15日簽立之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以及英屬蓋曼群島商全中華不動產五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司字第355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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