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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5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請人
王維農
相對人
荃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荃泰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荃泰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之清算人蔡素珍曾承諾清算後,會將利潤予以分配,卻於經過半年後,送來帳目不實之結算表,聲請人只能私下詢問查帳,因已有蔡素珍侵佔證據。為此,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清算人為聲請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32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荃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清算人蔡素珍所為之帳目不實,聲請人只能私下詢問查帳,並已有蔡素珍侵佔證據等情,惟並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為佐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蔡素珍有當然解任之情事,或有何怠忽職責,如繼續執行職務,將損害相對人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或怠於執行職務等不適任之情形,而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蔡素珍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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