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5號
- 聲請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昱陞
- 代理人
- 楊登尊
- 相對人
- 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章啟明
宋宸鏞
李冠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章啟明(民國四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一樓之一)、李冠時(民國三十七年二月七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一樓)、宋宸鏞(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共同為相對人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相對人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碩公司)有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清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2,999萬1,781元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之債權債務關係,陽信銀行於民國96年7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億碩高科技公司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96年7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聲請人因而受讓陽信銀行之債權,然億碩公司於98年12月15日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億碩公司已由經濟部限期命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而億碩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當然解任,且章程及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致前揭系爭案件中億碩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為清償債務,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億碩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億碩公司前經經濟部於98年12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億碩公司之全體董事(長)、監察人亦經經濟部前於96年7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億碩公司於96年9月25日改選完成,逾期即當然解任,並經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函文、億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億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又本件並無依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以何人為清算人之情形,亦有億碩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復查無有何依相對人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情事,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案,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屬可採。
㈡又億碩公司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系爭案件所示本金2,999萬1,781元暨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士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撥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對億碩公司有如系爭案件所示之債權,為億碩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億碩公司之清算人,係屬有據。又按公司之清算,原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蓋公司董事對公司之狀況最為瞭解,且本件係因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而被解任,並無任何不能勝任之情事,本件原應以原億碩公司之董事長李冠時為清算人最為適當,然考諸億碩公司原有董事中,章啟明為系爭案件借款當時之董事長,且為系爭案件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宋宸鏞(原名宋文鏞)則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擔任總經理職務,本院審酌李冠時、章啟明、宋宸鏞三人對億碩公司之事務應均有相當了解,堪認選派李冠時、章啟明、宋宸鏞共同擔任億碩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