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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8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87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博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肆拾元,逾期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聲請為相對人博科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9日裁定選派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於104 年3 月19日裁定清算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為340元,有本院裁定可查。而清算人已具狀陳明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爰命聲請人於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及其他清算費用合計30,340元,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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