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 被告
- 歆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瑋澤
李育成
楊宇平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施秀梅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歆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歆毅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2年3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斯時之董事、股東為李莉生、徐瑋澤、李育成、楊宇平及原告陳施秀梅,有歆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歆毅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而歆毅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股東李莉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確認其與歆毅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是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應以清算人徐瑋澤、李育成、楊宇平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陳施秀梅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103年度訴字第1318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陳施秀梅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歆毅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與歆毅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持有歆毅公司之出資額計算,查原告於歆毅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