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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68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68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香港商俏江南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小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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