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6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68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春發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香港商俏江南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小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