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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13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913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徐鳳琴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陽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陽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許德量發支付命令,但查所提支票之發票人陽光旅行社有限公司1 人,許德量非發票人,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9 月3 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仍未見陳明對許德量請求原因事實資料,是聲請人對許德量之聲請部分,應與未補正同視,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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