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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83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983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即債務人
人 白佳立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咸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三.六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9839號)
  (一)緣相對人建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
     1日邀其餘相對人白佳立、陳咸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一筆:12,234,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
     19日起至103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率2.308%(目前合計為年率3.688%)計付。如
     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
     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建邦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月19日繳付本息
     ,上開借款自103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
     ,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立約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就前述之
     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白佳立、陳咸熙既就本
     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
     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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