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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19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319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王秋霞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昌榮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月
法定代理人
林義全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義全

      楊振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叁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3193號)
  (一)緣債權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1年9月3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名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昌榮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89年
    3月15日,邀同楊振華、林義全及案外人簡明昌等三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900萬元
    整,有放款借據及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共二紙,約明借款
    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事項。現債務人
    尚積欠聲請人5,074,4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雖經催討均未見效,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1
    項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楊振華、林義全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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