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319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代理人
- 王秋霞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昌榮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素月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全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林義全
楊振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叁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3193號) (一)緣債權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1年9月3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名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昌榮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89年 3月15日,邀同楊振華、林義全及案外人簡明昌等三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900萬元 整,有放款借據及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共二紙,約明借款 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事項。現債務人 尚積欠聲請人5,074,4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雖經催討均未見效,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1 項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楊振華、林義全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