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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46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2546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末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公司法第213條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勝發亦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更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聲請人雖於12月10日具狀更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林礽蛟,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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