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68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王樹堂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哲誠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佑謙
一、債務人哲誠興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債務人黃博堅發支付命令,經核其戶籍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