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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王寶淑

  • 原告
    舒姜瑪琳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山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舒姜瑪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富山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0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22565號),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現由本院103年度店補字第796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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