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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辛瑪

  • 原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全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泛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 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泛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授權金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7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 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59號)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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