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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87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287號

聲請人
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創世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經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自103年4月15日起解散,並選任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瑞玲為清算人,經報請台北市政府商業處103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訂於103年6月18日為清算人就任日。僅依法將清算人姓名、住所及就任日報請備查。

二、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經提出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創世紀公司變更登記表、創世紀公司股東名簿、創世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創世紀公司股東會議簽到簿、監察人報告書、聲明書、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創世紀公司資產負債表、創世紀公司財產目錄、報紙等件為證。依上開資料顯示,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清算人均載明為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瑞玲,此另經本院於103年7月11日(發文日期)函請聲請人陳報本件清算人究為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抑為陳瑞玲?聲請人於103年7月17日(收文日期)具狀表示,本件清算人確為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瑞玲。惟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以觀,公司清算人應以自然人為必要,否則無從於清算程序中為公司之代表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是聲請人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報為創世紀公司之清算人,與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意旨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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