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碧霞
- 代理人
- 邵良正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保 證 人 黃陳阿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昌
- 代理人
- 高永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柏格爾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林鑫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462元,合
計清償6年72期,共321,264元,清償成數13.45%(算式:4,
462×72=321,264,321,264÷2,388,830=13.45%),並於
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無底薪
、承攬制之業務員,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該
公司出具之101年5月至103年7月所得證明及103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36、149頁、103年度消
債更字第163號卷44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
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
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21,264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並無可處分所得(為負值,見本院卷第148頁)。再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
,名下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地號之持分土地,並依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提出近8成
之等值現金於每期增加清償金額1,462元(算式:610地號
:285,000元×10平方公尺×1/7(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
/7(應繼分)+287地號:178,000元×38平方公尺×1/14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7(應繼分)+327地號267,16
7元×6平方公尺×1/14(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7(應
繼分)=131,051;(131,051+股票2,530)÷72期=1,8
55;1,462÷1,855=0.79),其名下並無有效之商業保險
保單,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1
03)南壽保單字第C1922號函在卷足憑(見卷第237頁),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可獲取之薪資約13,000元,有上開薪資資
料可佐,每月生活支出約13,550元,債務人現住台北市中
正區(見卷第154頁戶籍謄本),收入不敷生活支出時,
則由姐姐黃陳○敏擔任保證人以支應其生活費及更生還款
(見卷第148頁),經本院調閱保證人黃陳○敏102年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資料,年所得為290,824元、財產價
值7,217,433元(見卷第175-181頁),衡其資力足堪為
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
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
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
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均為消費性支出,包含有膳食費6,000元、交
通費用3,000元(擔任保險業務員需四處敗拜訪客戶)、
醫療費2,000元、日用品費2,000元、手機費550元,並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見卷第153-158、103司北消債調字第16
-3 4、103年消債更字第63號卷34-36、40-43頁)等件為
佐,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
生活費用之標準,再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
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
足徵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約每月支
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
如有未足則由保證人黃陳○敏補足支差額,用以清償債務
,可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
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前於103年10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9.04 %)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應將名下土地變
價計入清償金額、還款成數過低、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保
證人年歲已高,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據為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
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嗣已將名下土地及股票提出現值
增加清償金額,保證人之資力亦足以保證本件更生方案之
清償均如上述,再者,債務人現已63歲(41年7月14日生
,見卷第154頁戶籍謄本),迭因外傷、甲狀腺毒症等疾
需就醫治療,有卷附之德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央健
康保險署(信義路)聯合門診中心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報告
單可稽(見卷第159-162頁、103司北消債調字第60號第8
-15頁),於95、96年間辦理退休後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擔任業務員,因年事已高、體能不佳,收入不足以支應生
活支出,幸而同住之保證人經濟條件較佳,得提供債務人
住處,並協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衡債務人年紀、收入
狀況及保證人之資力,及本次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信其確
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故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