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陳祖培、管國霖、曾國烈、張嵐瑋、蕭長瑞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瑞霞、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游國鍮
- 被告王瑞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瑞珍 代 理 人 蔡錦得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游國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合 計清償6年72期,共180,000元,清償成數12.7%,並於每期 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原於熊貓清潔企業社擔任清潔人員,嗣因年紀漸長,體力已無法負荷,現於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有該企業社負責人潘朝偉出具之證明書及103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台灣銀行帳戶之103年8月至104 年1月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79頁及149-150、154 -156、157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80,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為負值,見本院卷第77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83年出廠、車齡逾22年、已無殘值之克萊斯勒中古車一部,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6,600元, 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險保單尚有解約金債權56,150元外,其餘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或未達百元、或已失效,此有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6日國壽字第104010150號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0日國寶全字第 103312號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7日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38-142頁),債務人並 將上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提出逾8成之金額,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增加每期可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可賺取之保險佣金不定,103年8月至104 年3月平均月收入約15,179元,有上開薪資資料可佐(見 卷第149-150、155-156、157頁),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 萬華區(見卷第90-93頁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戶籍謄本), 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2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消費性支出,包含有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用500元、醫療費500元、房屋 租金5,700元、手機費3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卷第90-94頁),共計14,400元 。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再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徵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約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加計上開可清算財產之等值現金700元【(6,600+56,150)×0.8÷72=697約700)用以清償債務(16,000-14,20 0+700=2,500),可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 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前次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7.62%)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應將保單計入清償、還款成數過 低、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據為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嗣已將保單金額提出增加清償金額,減少租金支出,可信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再者,債務人現已56歲(49年2月20日生, 見卷第93頁戶籍謄本),僅有高職學歷,曾從事清潔工作,嗣因身體因素無法負荷,並無特殊學經歷,現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可證其就業條件不佳,難期有較高薪資,債務人原欠款本金為523,006元,自92年間迄今,累計高達19.69% -20%之高額利息後,負債竟已高達1,417,166元,是 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確非盡可歸咎於債務人,故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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