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秀珠
- 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虹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代理人
- 張嘉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洪瑞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柏格爾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250元,合計
清償6年72期,共306,000元,清償成數21.08%,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為無固定雇主之居家清潔人員,有債務人出
具之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
第84號卷第21頁),另有其長女江岱凌每月支付之扶養費收
入10,000元(見卷第197-198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
得及扶養費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06,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之可處分所得為58,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再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上開收入外,名下僅
有多莉商行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投資債權分別為50
000元、6,050元,惟其獨資開設之多莉商行因營運狀況不
佳已於103年10月14日停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19頁),可信已無變價實益,
雖曾購買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商業保險保單,但已解約,
其名下已無保單(見本院卷191頁之104年1月26日調查筆
錄)。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
㈡債務人每月分別於三、四戶人家擔任居家清潔,每家清潔
次數為1個月1至2次,每次清潔約5小時,1次1千元(見本
院卷191頁之104年1月26日調查筆錄),未領有任社會補
助,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88頁),長女江岱凌現任
職於遠誠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4,000元,
有勞保加保資料在卷可信(見卷第145-146頁),並為更
生方案之保證人,衡其資力每月尚可供應債務人10,000元
之扶養費,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區○○000○○○○
○○○00號卷25-27頁國宅租賃契約、31頁戶籍謄本),
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75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
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
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750元,均為消費性支出
,即房屋租金5,450元、膳食費4,800元、電話費1,000元
、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及生活雜支1000
元,並提出國宅租賃契約、公證書、電費、水費通知及收
據、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103年司北消債調字第
84號卷第25-31頁),每月生活支出尚低於上開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
均屬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
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
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全數餘額,用以清償債務(18,000-13,750=4,250)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
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先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16.1
2%)之理由略以:債務人還款比例過低、現為59歲尚屬壯
年,應再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金額,應與家人共同分擔家
用否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應延長還款期限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成數之多寡用以認定是否
已盡力清償,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
償,且債務人已近60歲(44年10月18日生,見103年司北
消債調字第84號卷31頁戶籍謄本),並無特殊學經歷(金
甌商商肄業,見卷第191頁調查筆錄),覓職就業本有困
難,且因父親黃○傳、黃○蘭分別已83歲、79歲高齡,並
罹有小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及心律不整等痼疾,有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佐、債務人為
照護二人,工作時間及收入自然受限,並非怠惰不願工作
,本件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無擔保無優
先債權人受償金額低於依清算程序可獲償金額、低於聲請
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數額情事,法院無從
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併此敘明,故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