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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秀珠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250元,合計
    清償6年72期,共306,000元,清償成數21.08%,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為無固定雇主之居家清潔人員,有債務人出
    具之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
    第84號卷第21頁),另有其長女江岱凌每月支付之扶養費收
    入10,000元(見卷第197-198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
    得及扶養費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06,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之可處分所得為58,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再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上開收入外,名下僅
      有多莉商行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投資債權分別為50
      000元、6,050元,惟其獨資開設之多莉商行因營運狀況不
      佳已於103年10月14日停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19頁),可信已無變價實益,
      雖曾購買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商業保險保單,但已解約,
      其名下已無保單(見本院卷191頁之104年1月26日調查筆
      錄)。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
    ㈡債務人每月分別於三、四戶人家擔任居家清潔,每家清潔
      次數為1個月1至2次,每次清潔約5小時,1次1千元(見本
      院卷191頁之104年1月26日調查筆錄),未領有任社會補
      助,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88頁),長女江岱凌現任
      職於遠誠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4,000元,
      有勞保加保資料在卷可信(見卷第145-146頁),並為更
      生方案之保證人,衡其資力每月尚可供應債務人10,000元
      之扶養費,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區○○000○○○○
      ○○○00號卷25-27頁國宅租賃契約、31頁戶籍謄本),
      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75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
      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
      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750元,均為消費性支出
      ,即房屋租金5,450元、膳食費4,800元、電話費1,000元
      、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及生活雜支1000
      元,並提出國宅租賃契約、公證書、電費、水費通知及收
      據、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103年司北消債調字第
      84號卷第25-31頁),每月生活支出尚低於上開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
      均屬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
      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
      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全數餘額,用以清償債務(18,000-13,750=4,250)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
      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先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16.1
      2%)之理由略以:債務人還款比例過低、現為59歲尚屬壯
      年,應再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金額,應與家人共同分擔家
      用否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應延長還款期限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成數之多寡用以認定是否
      已盡力清償,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
      償,且債務人已近60歲(44年10月18日生,見103年司北
      消債調字第84號卷31頁戶籍謄本),並無特殊學經歷(金
      甌商商肄業,見卷第191頁調查筆錄),覓職就業本有困
      難,且因父親黃○傳、黃○蘭分別已83歲、79歲高齡,並
      罹有小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及心律不整等痼疾,有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佐、債務人為
      照護二人,工作時間及收入自然受限,並非怠惰不願工作
      ,本件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無擔保無優
      先債權人受償金額低於依清算程序可獲償金額、低於聲請
      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數額情事,法院無從
      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併此敘明,故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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