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 債務人
- 朱美玲
- 代理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以儒律師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代理人
- 賴麗慧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周昱志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張宇君
- 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旺
- 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明仁
- 代理人
- 羅開文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雅彬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5,507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16,504元,清償成數為23.1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漢記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自103年11月起每月薪資為23,700元,另有津貼補助2,479元及加班費5,521元,有每年有年終獎金23,179元,平均每月為1,932元,是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3,632元。又債務人全戶現為台北市政府核列之低收入戶,其長女按月領有生活補助5,900元及其父親國民年金死亡給付2,188元,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助社字第10346991400號函、漢記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薪資明細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合計為41,720元,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及一名未成年之女兒之膳餐費12,000元、交通費4,000元、個人醫療費500元、子女學雜費2,000元、勞保費478元、日用品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3,850元、市內電話費585元及手機通話費8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6,213元。核其所列支出,其中債務人之長子已年滿20歲,債務人為達盡力清償債務,已由其長子自行負擔學費及生活費。又債務人目前與其子女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若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勞保費,債務人與女兒之生活必要費用為25,735元,平均每人每月僅支出12,867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堪認債務人所列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情,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㈢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消債條例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既有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債權人以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比例過低、債務人現年僅46歲,可工作餘年尚長,應可努力工作以為清償債務及其負債是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等理由不同意更生方案,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116,50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