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債 務 人 廖巧宸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淑娟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廖巧宸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18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 債務人於民國104年3月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 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元 ,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8.9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原於任職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未能通過試用期而於103年11月底離職,嗣於104年1月起改任職 於飛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為19,800元,有庭詢筆錄及債務人提出蓋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薪資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房屋租金3,5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27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 費1,500元及日常生活雜支費1,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727元。核其所列支出,債務人自陳其分別因設戶籍及借住友人租屋處,是每月補貼友人3,500元房屋租金, 尚屬合理;另就其醫療費支出,亦有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及收據、藥袋等為證。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 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 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14,200元,顯低於上開最低支出,堪認其所列支出為維持生活所必要,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此外,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參照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說明)。而參酌本 院公告債權表之債權總額為3,213,274元,縱以180期0利 率方式為清償,債務人平均每月需清償17,851元,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19,800元,顯然無法負擔,是確有使其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清償金額288,000元之更生方案 ,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