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許秀華
- 代理人
- 趙懷琪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洪瑞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裁定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2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見卷第2-3頁),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5日為
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1至59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0,050元,第二階段即60期清償金額為
8,655元,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
答是否同意後,5名債權人中,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
比例:16.99%)遵期具狀否決更生方案外,其餘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8.48%)、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1.6%)、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1.46 %)均遵期具狀同意更
生方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1.46%)
逾期陳報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故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均已逾二分之一,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有債權表、通知函、法院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
報狀附卷可稽(見卷第59-60頁、61-75、96-117頁),依上
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本
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弘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並有固
定收入(含年終獎金)32,500元,有勞保加保資料、102年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3年7至10月在卷可參(見卷
第25-27、80-81頁),再觀諸本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其生活支出每月共21,521元,衡其收入減去支出後,足以履
行每期應付之清償金金額10,050元及8,655元(32,500-21,
521=10,979),且列舉之各項生活支出均為基本生活所必
需,並無不當、浪費情事,可見本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
、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得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復甦、更生之機會,
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