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秀華 代 理 人 趙懷琪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2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見卷第2-3頁),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5日為 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1至5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50元,第二階段即60期清償金額為8,655元,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5名債權人中,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 比例:16.99%)遵期具狀否決更生方案外,其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8.48%)、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1.6%)、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1.46 %)均遵期具狀同意更 生方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1.46%)逾期陳報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故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均已逾二分之一,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債權表、通知函、法院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第59-60頁、61-75、96-117頁),依上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本 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弘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並有固定收入(含年終獎金)32,500元,有勞保加保資料、102年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3年7至10月在卷可參(見卷第25-27、80-81頁),再觀諸本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生活支出每月共21,521元,衡其收入減去支出後,足以履行每期應付之清償金金額10,050元及8,655元(32,500-21,521=10,979),且列舉之各項生活支出均為基本生活所必 需,並無不當、浪費情事,可見本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得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復甦、更生之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