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 債務人
- 徐瑞龍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健偉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葉美伶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債權人
-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能
- 債權人
- 台灣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鏡亮
- 債權人
- 斐文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徐瑞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7月8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法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4,203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22,616元,清償成數為8.8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陳報自102年1月至103年10月之工資統計表及債務人所提出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明細觀之,其自102年4月起每月薪資為35,000元,前開薪資包括職務加給、伙食津貼、效率獎金、加班津貼、安全獎金、績效津貼等各項津貼及獎金,故債務人主張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互助金等費用後,其每月實領薪資為32,791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所得稅488元、房屋租金6,5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水電費800元、手機通話費700元及父母扶養費2,4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588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轉帳代繳水費收據等件單據為證;又若以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作為審核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之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所得稅金及扶養費,其每月非消費性支出為15,700元,僅略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㈢另據債務人表示任職之公司並未於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獎金,另績效補貼及優良獎懲係公司該年度如有盈餘才會發放,非屬固定收入。查債務人公司101年、102年度均無發放年終獎金,103年度有年終獎金200元,而其自101年至103年領有績效補貼及優良獎懲分別為8,120元、7,000元及7,56 0元,平均每月收入增加630元【計算式:(8,120+7,000 +7,560)÷3÷12=630元】,縱若加計績效補貼及優良獎懲,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亦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022,61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