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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債務人
徐瑞龍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葉美伶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債權人
台灣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亮
債權人
斐文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徐瑞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7月8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法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4,203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22,616元,清償成數為8.8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陳報自102年1月至103年10月之工資統計表及債務人所提出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明細觀之,其自102年4月起每月薪資為35,000元,前開薪資包括職務加給、伙食津貼、效率獎金、加班津貼、安全獎金、績效津貼等各項津貼及獎金,故債務人主張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互助金等費用後,其每月實領薪資為32,791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所得稅488元、房屋租金6,5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水電費800元、手機通話費700元及父母扶養費2,4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588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轉帳代繳水費收據等件單據為證;又若以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作為審核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之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所得稅金及扶養費,其每月非消費性支出為15,700元,僅略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㈢另據債務人表示任職之公司並未於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獎金,另績效補貼及優良獎懲係公司該年度如有盈餘才會發放,非屬固定收入。查債務人公司101年、102年度均無發放年終獎金,103年度有年終獎金200元,而其自101年至103年領有績效補貼及優良獎懲分別為8,120元、7,000元及7,56 0元,平均每月收入增加630元【計算式:(8,120+7,000 +7,560)÷3÷12=630元】,縱若加計績效補貼及優良獎懲,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亦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022,61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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