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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債務人
李苗玲
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邵良正律師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何冠嫻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苗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係分為二階段清償,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28,000元,清償成數為77.4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104年9月起改任職於新富丞商行,依其陳報9月、10月份之薪資數額分別為13,254元、12,654元,有債務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又現雖尚未能得知債務人所得領取之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數額多少,惟依其更生方案所載薪資之計算方式,可認已涵括債務人之後可獲之三節及年終獎金,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5,161元,應屬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3,500元、交通費900元、房屋租金8,500元、水電瓦斯費2,087元、室內電話費150元、手機通話費290元及扶養費8,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3,427元。審酌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係為一般人生活所必需,且所列數額均於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又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其每月最低必要支出(含扶養費)至少需22,794元(計算式:14794+8000=22794),惟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僅略高於上開金額,足見債務人並無虛增支出。是以,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其子女成年完成大學學業後之扶養費5,000元提列為還款金額,以二階段方式還款以使債權人得以提高受償成數,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2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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