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魏博鈞 代 理 人 林心榆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95元,合計共清償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5,640元,清償成數15.44%(5, 495×72=395,640;395,640÷2,562,506=15.44%),並於 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泰迪森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02年1至103年3月薪資明細表、薪資單為憑(見卷第117 -118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95,64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219頁)。再參諸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債權100元及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19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103年5月10日陳報狀),而債務人亦就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提出等值現金計入清償,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100、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為26,500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與配偶、未成年子女賃屋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卷第122至125頁之租約、103年消債更字第32號卷第13頁戶籍謄本),債務 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1,286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 費性支出有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用900元(自住家新店區騎機車至天母工作地)、房屋租金7,500元、水費108元、電費328元、瓦斯費650元及手機費800元、未成年子女 魏○○(○年○月○日生)及魏○○(○年○月○日生)二人之扶養費7,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約電信 費繳納明細、電信費、水電費、瓦斯費帳單為佐(見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卷第61至75頁、卷第122-130頁), 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12,439×2÷2=248,783 ),且核 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加計九成保單解約金(見卷第221-230頁之富邦人壽保戶查詢網頁資料),用以清償債務(26,500-21,286+22446×0.9÷72=5,495),而債務人之配 偶蔣○溱於102年之月平均薪資為25,839元(見卷第20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收入與債務人相仿,故與債務人平均負擔家用及子女扶養費應為平允,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前於103年4月1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及債權人權益,債務人應將保單解約計入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已提出其名下富邦人壽保單之九成解約金增加清償金額,另全球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函復本院債務人於該公司並無有效保單(見103年4月30日全球壽(客)字第1030430009號、103年5月8日宏壽保單字第1030000516號函),再如上述,債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努 力還款,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