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債 務 人 李宛蓁即李淑貞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懷琪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宛蓁即李淑貞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 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0,000元,清償成數為45.86%,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依 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 是否同意,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於期限內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然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其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56,800元。另除每月薪資 外,其名下有96年8月出廠之機車、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9,626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3,656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9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德欣工程行,依其所提出102年7月至1036月薪資明細觀之,其目前每月薪資為25,200元,另其於 102年9月及103年5月、6月時領有三節獎金各1,000元,於103年1月時領有年終獎金6,000元,有公司核章之薪資明 細、勞健保自付證明在卷可參,故債務人主張其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25,967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數額),尚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 7,500元、勞健保費849元、水電費753元、瓦斯費830元、電話費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432元。核其所列支 出項目,均係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而就房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交通費及電話費支出部分,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摺存款收執聯、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永安煤氣器材行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及台灣中油紙本電子發票為證,所支出數額於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又債務人雖目前與長子共同租屋居住,惟其長子(83年次出生)目前仍在就學中,查其長子100年度至 10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而債務人為達盡力清償債務,已 刪減扶養費用支出,由其長子自行負擔學費及生活費,是其主張需由其獨自負擔房租及家庭生活開銷費用,堪認為有理由。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其名下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3,282元,已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支出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 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即每人每月14,794元為限,逾越此範圍部分,不應列計等語。惟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如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消債條例第2 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額,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規定數額,則債權人徒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認債務人之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復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