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麗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495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323,640元,清償成數22.66%(算式:4,495× 72=323,640;323,640÷1,427,956=22.66%),並於每期 當月1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格新電子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有勞保加保、稅務電子閘門102年度所得資料、在職證明書及 薪資轉帳存摺等資料、103年5-12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至24頁、78-79、128-135頁、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5號卷第62-67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23,640元,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見本院卷第126頁)。再參諸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名下保單之解約金僅有5,077元,此外無 其他財產,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5日北社老字第1032070466號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 月15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819號函、99、100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6-119、29 -31頁)在卷可信。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24,429元,無其他津貼、佣金、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前開勞保加保及薪資資料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9,934元,每期清償之金額為4,495元,當有履行之可能(24,429 -19,934=4,495)。 ㈢又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中和區(見卷第82-85頁之租約 及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934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消費性支出房租8,000元、交 通費600元、醫療費150元、伙食費5,000、水電費500元、電話費600元、父親黃○城(38年6月18日生)之扶養費 4,666元及管理費418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父親扶養費匯款證明、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父親腦中風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見103年度 消債更字第105號卷30-31、53-57、68-71、92頁及卷第82-89頁),其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12,439-3,600補 助÷3=15,385),惟核其所列舉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 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居住地之中和區於捷運通車後,各項物價水平已趨近於台北市,是參酌其生活費用支出合理與否,宜一併參酌台北市之生活費即每月14,794元之標準為宜,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約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開支、與配偶共同分擔家用、薪資應為28,301元資料不實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原任職於文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為28,301元,於103年5月份已離職改任職於上述格新電子有限公司,薪資因而變動,債務人自陳因債務問題與配偶已失合多年,兩人已分居多時(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卷之103年2月26日陳報狀),因之未能與配偶共同分擔家用、房租,承上可知債務人陳報之生活支出已甚儉省,是債務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合上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