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麗瑛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495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總清償數額323,640元,清償成數22.66%(算式:4,495×
72=323,640;323,640÷1,427,956=22.66%),並於每期
當月1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格新電子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有
勞保加保、稅務電子閘門102年度所得資料、在職證明書及
薪資轉帳存摺等資料、103年5-12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至24頁、78-79、128-135頁、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5號卷第62-67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23,640元,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並無餘額(見本院卷第126頁)。再參諸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並未領取
任何社會補助,名下保單之解約金僅有5,077元,此外無
其他財產,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5日北社老字
第1032070466號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
月15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819號函、99、100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6-119、29
-31頁)在卷可信。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24,429元,無其他津貼、佣金
、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前開勞保加保及薪資資料在卷可
稽,故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9,934元
,每期清償之金額為4,495元,當有履行之可能(24,429
-19,934=4,495)。
㈢又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中和區(見卷第82-85頁之租約
及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934元(
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
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消費性支出房租8,000元、交
通費600元、醫療費150元、伙食費5,000、水電費500元、
電話費600元、父親黃○城(38年6月18日生)之扶養費
4,666元及管理費418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父親扶
養費匯款證明、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父親腦中風之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見103年度
消債更字第105號卷30-31、53-57、68-71、92頁及卷第82
-89頁),其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12,439-3,600補
助÷3=15,385),惟核其所列舉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
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居住地之中
和區於捷運通車後,各項物價水平已趨近於台北市,是參
酌其生活費用支出合理與否,宜一併參酌台北市之生活費
即每月14,794元之標準為宜,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
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約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
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
開支、與配偶共同分擔家用、薪資應為28,301元資料不實
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
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
原任職於文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為28,301元,於
103年5月份已離職改任職於上述格新電子有限公司,薪資
因而變動,債務人自陳因債務問題與配偶已失合多年,兩
人已分居多時(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卷之103年2月
26日陳報狀),因之未能與配偶共同分擔家用、房租,承
上可知債務人陳報之生活支出已甚儉省,是債務人否決更
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合上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