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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楊豊彥、陳祖培、管國霖、布樂達、李鐘培、李增昌、魏寶生、鍾隆毓

  • 當事人
    李聰明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永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麗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澳盛李軼倫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聰明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李聰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 書附卷可稽。再查,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筆、旺宏電子股票262股、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兩筆,有債務人10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32頁、第124至125頁、第191至193頁)。上開土地經本院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予以變價,經四次拍賣未拍定發還債務人;旺宏電子股票委由臺銀綜合證券鳳山分行代為變賣,並將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018元匯入本院 (見卷二第27至29頁);另債務人亦就保單解約金24,283元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見卷第12頁、第54頁)。故上開清算財團財產變價後所得金額共25,301元。又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亦預納程序費用6,000元(見卷一第215頁),故列入清算財團併予分配。就上開清算財團變價所得合計31,301元,本院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2日予以公告在案,茲現已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附卷供參(見卷二第64至81頁),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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