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相 對 人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相 對 人 葉明村 高為邦 傅仲蓉 鮑揚波 謝鮑萊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羅金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再按信託財產僅係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受託人就受託之財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信託財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受託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明村、高為邦為擔保其等二人與相對人傅仲蓉、鮑揚波、謝鮑萊、關係人羅金聲共六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2年6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於100年6月17日登記。嗣相對人葉明村、高為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聲請人即相對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0年6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又關係人即債務人羅金聲簽發發票日100年6月15日、面額4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聲請人,經提示未獲清償,聲請人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469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又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上相對人葉明村、高為邦、傅仲蓉、鮑揚波、謝鮑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亦應併付拍賣,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建字第462號建造執照、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次查相對人葉明村、高為邦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即相對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應認亦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再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既無從辦理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設定抵押權之效力,不得對之聲請實行抵押權,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查本院於103年4月18日及同年 5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羅金聲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關係人羅金聲陳述意見到院,相對人葉明村、高為邦、傅仲蓉、鮑揚波、謝鮑萊陳述意見略以:本件聲請無對立之當事人,聲請人於回復所有權予相對人葉明村、高為邦之前,不得聲請拍賣;系爭本票債權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聲請人未證明抵押債權之存在;相對人葉明村、高為邦、傅仲蓉、鮑揚波、謝鮑萊並未同意擔保羅金聲之借款債務等語,惟查本件設定抵押權之立約日期為100年6月15日,嗣於同年月17日辦理抵押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徵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0年6月15日,形式上堪認系爭本票債權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且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兩造間於設定抵押權時,雖併約明流抵約定而辦理登記,惟聲請人是否行使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抑或行使抵押權取償,解釋上為有選擇之權,是該流抵約定,應認無礙於前開判斷,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