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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政寬
  • 被告
    陳百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周政寬 相 對 人 陳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於101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搖滾 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新臺幣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所欠聲請人過 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均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申請1,000萬元之借款額度,詎債務人自103年5月17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計欠本金22,813,299元暨如約據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 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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