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麗敏、賴宥寧、嚴瑞芬、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邱麗敏 相 對 人 賴宥寧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嚴瑞芬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惟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嚴瑞芬為擔保伊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9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嗣債務人嚴瑞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賴宥寧,並於 101年6月4日辦理信託登記。又債務人嚴瑞芬於100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計6,653萬7,000元,其僅攤還本金540萬 146元,及繳付利息至103年3月26日,其後即未再攤繳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113萬6,854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債務人嚴瑞芬於 101年10月11日與聲請人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於102年10月20日未依約繳付消費款19萬5,698元及利息、違約手續費,有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2853號支付命令可稽;又債務人嚴瑞芬於101年9月12日擔任債務人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人美生公司於101年9月1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2筆,共計 1,472萬元,債務人美生公司除僅清償部分本金334萬998元,及繳付利息至 102年12月11日,其後即未再攤繳本息,尚欠本金1,137萬9,00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096號債權憑證足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債務人嚴瑞芬為借款人之借據三紙、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103年度司促字第28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保證書及約定書、債務人美生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據及撥款申請兼借款憑證共1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096號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次查債務人嚴瑞芬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賴宥寧,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 103年10月2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賴宥寧及債務人嚴瑞芬、美生公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賴宥寧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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