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代理人
- 李春鋒
- 相對人
- 張孟茹律師(即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地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99年度破更一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由本院執行處選任張孟茹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依上說明,自應列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張孟茹律師為本件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95,252股為擔保,設定質權予聲請人。詎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後聲請人取得債權憑證,經強制執行後,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4,630,8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股票質權設定同意書、債權憑證、設質股票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29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質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