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代理人
- 柯懿真
- 相對人
-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嚴孝
- 相對人
- 王義輝
- 相對人
- 王義田
- 相對人
- 王義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5億7,000萬元及3億7,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所欠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4億7,500萬元、3億1,500萬元,詎相對人自102年12月24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計欠本金7億9,000萬元暨如約據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綜合授信契約書4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義輝陳述意見略以:請鈞院稍後裁定,聲請人將土地出售清償債務等語,惟聲請人所述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無涉,經本院轉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復無撤回聲請之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