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林建位
- 相對人
- 林秀蘭
- 關係人
- 即債務人
- 臺灣上好農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晧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第63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人臺灣上好農產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上好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4年3月24日,並經登記。臺灣上好公司積欠聲請人400 萬元,茲已屆期迄未清償,有發票人為臺灣上好公司、發票日為103年3月25日、到期日為103年6月25日、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之本票乙紙足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正本經核閱後返還)為證。又本院於 103年12月30日、104年 4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臺灣上好公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否已屆期而未清償等情陳述意見,迄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依形式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6萬分之6,而設定登記抵押權之權利範圍為其中5萬分之2,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5日函示結果,如以權利範圍5萬分之2 與如附表所示建物一併移轉,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惟此核屬實體上之問題,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且是否適於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程序問題,亦非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