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 聲請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德欣投資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特別代理人 周玉曼
- 相對人
- 陳居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8條及第90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德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德欣公司)及陳居德分別於民國86年7月24日及11月21日以其所有之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73萬8000股及115萬3000股設定質權,出質予人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銀行),擔保債務人德欣公司對富邦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德欣公司分別於89年2月1日及5月31日邀同相對人陳居德及樓必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3600萬元、1億3000萬元及2000萬元,尚欠本金1億3600萬元、1億3000萬元及1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屆清償期未清償,聲請人於93年11月17日受讓該債權,相對人業將設質股票背書交付予聲請人,並經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並提出擔保物提供約定書、本票及股票影本110張為證,另經本院分別於103年3月17日及5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迄未陳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