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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陳淑花、謝榮堯

  • 原告
    郭三連
  •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青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88號聲 請 人 郭三連 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謝青池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花 兼法定代理 謝榮堯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黃慶章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皙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謝青池、謝榮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慶章及第三人謝慶宗、謝張菊金及相對人謝榮堯為擔保債務人黃慶章、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 95年,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8,6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 4月21日起至125年4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嗣第三人謝慶宗、謝張菊金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89建號房屋之持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清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同小段227、228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凱翔;嗣第三人蔡凱翔及相對人謝榮堯、謝清池再將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又安泰銀行於98年9月18日將債務人黃慶章、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屆清償期之貸款本金 8,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蔡凱翔,並完成抵押權登記,第三人蔡凱翔於 102年12月23日再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系爭借款到期日依98年 3月12日增補契約六份所示,係以98年 5月26日為到期日;次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三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兩份、債權讓與聲明書、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證明書、借據六份、增補契約六份、約定書、增補借據六份、98年 3月12日增補契約六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3年4月2日及同年月15日( 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黃慶章、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據相對人謝青池、謝榮堯表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第三人蔡凱翔與債務人黃慶章、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 8,800萬元之貸款本息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並由蔡凱翔以債務人之地位清償完畢,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或債權債務同歸蔡凱翔所有,因混同而消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據債務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否認其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債務人黃慶章迄未具狀陳述意見,惟按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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