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1162號聲 請 人 張建發 相 對 人 台灣上品大尾鱸鰻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自到期日起算,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116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3年1月22日│50,000元 │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6日│TH0000000 │ ├──┼──────┼─────┼──────┼──────┼─────┤ │002 │103年1月22日│50,000元 │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TH0000000 │ ├──┼──────┼─────┼──────┼──────┼─────┤ │003 │103年1月22日│50,000元 │103年5月25日│103年5月25日│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