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3203號
- 聲請人
- 捷能減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弘
- 相對人
- 城市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媛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後提示請求付款,相對人即避不見面而未獲付款,又附表編號2、3、4之本票雖尚未屆期,惟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主張期前追索,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計算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判例參照)。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購買照明設備未獲付款,請求自102年10月31日計算利息。查系爭本票有到期日之記載,且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始為適法。聲請人另以買賣契約補充票據文義請求自102年10月31日計算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3203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001 │103年5月26日 │172,145元 │103年7月31日 │103年7月31日 │CH505202 │ │ ├──┼───────────┼───────────┼───────────┼───────────┼─────────┼───────┤ │002 │103年5月26日 │400,000元 │103年10月31日 │103年10月31日 │CH505203 │ │ ├──┼───────────┼───────────┼───────────┼───────────┼─────────┼───────┤ │003 │103年5月26日 │5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CH505204 │ │ ├──┼───────────┼───────────┼───────────┼───────────┼─────────┼───────┤ │004 │103年5月26日 │500,000元 │104年2月28日 │104年2月28日 │CH50520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