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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5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6565號

聲請人
吳東昇
相對人
陳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等記載事項者,該本票應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票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附表編號4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固記載為「民國10年」,到期日為「民國102年」,則發票日期究指民國10年或102年,當依發票人之真意而定。查自然人之生命週期數十年,相對人不可能於92年前預先簽發本票交聲請人收執,足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應係誤植。惟衡諸上開票據客觀及有效解釋原則,暨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既已載明發票日期及其他應記載事項,顯已完成發票行為,為有效本票,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票若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6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核為無效票據,聲請人據以對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6565號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001 │102年4月11日│70,000元 │102年6月27日 │102年6月27日 │No 778901 │├──┼──────┼─────┼───────┼───────┼─────┤│002 │102年4月11日│70,000元 │102年7月27日 │102年7月27日 │No 778902 │├──┼──────┼─────┼───────┼───────┼─────┤│003 │102年4月11日│70,000元 │102年8月27日 │102年8月27日 │No 778903 │├──┼──────┼─────┼───────┼───────┼─────┤│004 │102年4月11日│70,000元 │102年9月27日 │102年9月27日 │No 778904 │├──┼──────┼─────┼───────┼───────┼─────┤│005 │10年4月11日 │70,000元 │102年10月27日 │102年10月27日 │No 778905 │├──┼──────┼─────┼───────┼───────┼─────┤│006 │未 載 │70,000元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No 778906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56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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