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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0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8063號

聲請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鵬即藝文企業社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9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9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陳志鵬已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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