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文娟、陳雷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9699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文娟 相 對 人 陳雷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3.875%、3.625%、3.875%、3.68%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