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聲 請 人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州 相 對 人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 │附表: 103 年度司票字第314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001 │99年9月24日 │8,000,000元 │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25日│ ├──┼──────┼──────┼──────┼──────┤ │002 │99年9月24日 │8,000,000元 │100年3月27日│100年3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