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0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069號
- 聲請人
- 張麗娟
- 相對人
- 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參照。查本件本票(票號:CH0000000)之發票日為民國103年3月5日,到期日為103年2月28日,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合先敘明。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票號: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聲請人陳明於103年3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03年2月28日起至103年3月4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5069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提 示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及利息起算日│ │├──┼──────┼──────┼──────┼──────┼─────┤│001 │103年3月5日 │1,000,000元 │未 載 │103年3月5日 │CH0000000 │├──┼──────┼──────┼──────┼──────┼─────┤│002 │103年3月5日 │1,700,000元 │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