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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316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李秉謙
相對人
群豐廣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美菊
相對人
王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3.1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3年2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4.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參照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以及第120條第2項)。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陳稱於103年2月14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02年11月7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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