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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洪意雯
相對人
互凱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38%及2.37%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及│年 息 ││ │(新台幣) │(新台幣) │ │提示日 │(百分之)│├──┼──────┼──────┼──────┼──────┼─────┤│001 │7,200,000元 │ 900,000元 │101年2月17日│103年1月1日 │3.49% ││ │ ├──────┤ │ │ ││ │ │6,300,000元 │ │ │ │├──┼──────┼──────┼──────┼──────┼─────┤│002 │ 330,000元 │ 280,000元 │101年8月28日│103年2月28日│3.5%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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