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7351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劉家齊即勝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4%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7351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001 │550,000元 │74,305元 │102年6月3日 │103年2月4日 │103年2月4日 │ │ │ ├─────────┤ │ ├──────┤ │ │ │279,105元 │ │ │103年3月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