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7489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隆愛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利鑫科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柯香君 相 對 人 李道遠 柯香君即金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隆愛工程有限公司、柯香君、李道遠、柯香君即金茂企業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隆愛工程有限公司、柯香君、李道遠、柯香君即金茂企業社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2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 年7 月2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31,97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件除相對人永利鑫科技有限公司非本票發票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