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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78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8786號

聲請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相對人
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錦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9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6,2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盧錦鐘、林偉傑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提出相對人盧錦鐘、林偉傑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聲請人雖於103年6月9日陳報,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是以,關於對盧錦鐘、林偉傑請求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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